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416,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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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塑膠袋玖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一丶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

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廖德祥(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七巷三六號住所及新竹市○○路○段二五○巷八○弄一九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在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

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因另案運送毒品案件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在臺中市○○○○道口附近查獲,並於翌日帶同調查員至其上開住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袋九個,經調查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三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九個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

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

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

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

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因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逾近一年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才再度開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另起犯意,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行為,仍應予以訴追處罰。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在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塑膠袋九個其內壁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無法完全剝離,應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五○巷八○弄一九號五樓租屋處所扣得之塑膠袋二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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