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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甲○○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一三七號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三四八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0點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八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海洛因三包(包裝重0點七三公克淨重0點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可證,而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三包,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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