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後面重劃區,受其朋友綽號「小龍」者之委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而將之藏放在其台中市○○○街一OO號之三4樓住處之廁所天花板內。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查獲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朋友「小龍」交付之改造手槍係以袋子裝著的,其不知道是改造玩具手槍,且該改造手槍之槍管已壞掉,應該不能發射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一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以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將槍管及轉輪車通改造而成,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一六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參以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係在被告住處廁所之天花板內查獲,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益徵被告確已知悉所寄藏之物確係改造玩具手槍,允無疑義。
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件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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