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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九○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可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萌持有、寄藏槍械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九○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二顆,(子彈二顆經鑑定未具有殺傷力),將該槍械寄藏於台中市○○區○○路成功嶺八號門附近水塔下草叢裏,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上開無故寄藏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上開寄藏地點取槍,而未經許可持有,藉以吹噓自己社會身份行情,二人共同乘坐由乙○○所駕駛之車號6L─六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槍械交給甲○○把玩,甲○○於車內把玩槍枝滑套時,掉落一顆子彈於車內坐位椅子下,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抵達台中市○○區○○路十二之一之三號春風撞球場後,乙○○即進入該春風撞球場欲找尋其原雇主綽號「壹年仔」之男子,甲○○隨後將該槍械插於後腰際緊跟在後,惟因乙○○未找到該綽號「壹年仔」之男子即與該春風撞球場店內客人聊天,因乙○○酒後聲音過大致甲○○誤以為與債務人發生口角爭執,即自腰際拔起該槍械對空作勢欲恫嚇在場人員,經該店客人發現以電話報案,警方人員旋即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十三分許趕至現場,當場發現甲○○將該槍械丟棄在該春風撞球場屋外花盆企圖掩飾犯行,經警方人員取獲上開槍械一把、子彈一顆,再循線在該車號6L─六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把玩該槍械時遺落在車內之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該春風撞球場職員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右述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九○型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二顆等物可資佐證。
且該等扣案之槍械經送鑑定結果,該槍械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九○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乙○○、甲○○之自白相符,故依上所述,被告乙○○、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惟查被告乙○○,自承係於被查獲前,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九○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二顆,(子彈二顆經鑑定未具有殺傷力),怕放在家裡,有小還會玩,恐發生危險,所以將該槍械寄藏於台中市○○區○○路成功嶺八號車門附近水塔下草叢裏,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時許,才與被告甲○○二人,將上開無故寄藏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取出把玩,是其寄藏在先,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其係持有槍械固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槍彈,分屬同條項之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
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間就而後之持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九○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改造子彈二顆,因送鑑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本件被告二人非法寄藏、持有之槍枝,乃改造之玩具手槍,其殺傷力非如制式槍枝強大,且未查獲被告等有持該槍枝犯罪之情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屬重大,且無刑法第九十條所定之情事,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被告二人宣付強制工作。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丶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丶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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