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進入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四號之巨蛋超商內,先假意選購飲料後,至櫃檯佯裝結帳,伺機進入櫃檯,以戴有手套一只之左手取出預藏在所攜帶之手提包中之水果刀一支,該超商店員乙○○見甲○○取出水果刀,驚叫一聲,甲○○遂持刀架在乙○○之頸部,並以右手摀住乙○○之口,避免其再呼救,而以此強暴之手段,喝令乙○○將收銀機及櫃檯內之現金交出,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將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九百元取出交給甲○○,甲○○隨即迅速離去。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六時三十分,乙○○在台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發現甲○○,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六時三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一號前,查獲甲○○,並由甲○○帶同員警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一號四樓三0九室暫住處扣得上開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一只、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除矢口否認遂持刀架在乙○○之頸部及以右手摀住乙○○之口外餘皆坦承不諱,辯稱:伊沒有去摀住她嘴巴,也沒有拿刀子去架在她脖子上,刀子是拿在我的胸前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他進入超商假意要選購飲料,然後就到櫃台那裡,他有拿出水果刀叫我把錢拿出來。
他持水果刀架在我的頸部。
並以右手摀住我的口。
並喝令我將櫃台的收銀機的錢拿出,當時我不能抗拒。
我就將錢取出並直接交給他,並非放在櫃台上」等語。
並有扣案之手套一只、水果刀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有前開犯行,其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手套一只、水果刀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資懲儆。
又盜匪所得之財物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九百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丶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丶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丶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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