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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即林傑
己○○
子 ○
庚○○
壬○○
甲○○
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職務證明書上「徐明君」印文壹枚、「再興筒仔米糕」印文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到職證明書上「王明志」印文壹枚、「日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服務證明書上「王明志」署押壹枚、「王明志」印文壹枚、「日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蘇家書」印文壹枚、「明哲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服務證明書上「蘇家書」署押壹枚、「蘇家書」印文壹枚、「明哲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張永波」印文壹枚、「柳勝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服務證明書上「張永波」署押壹枚、「張永波」印文壹枚、「柳勝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⑴服務證明書上「陳誠晃」印文壹枚、「宗億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⑵服務證明書上「陳誠晃」署押壹枚、「陳誠晃」印文壹枚、「宗億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黃騰賢」印文壹枚、「豐勝汽車材料行」印文壹枚;
服務證明書上「黃騰賢」署押壹枚、「黃騰賢」印文壹枚、「豐勝汽車材料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麻高霈」印文壹枚、「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許清秀」印文壹枚、「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服務證明書上「許清秀」署押壹枚、「許清秀」印文壹枚、「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設於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另案偵辦)接洽,惟丙○○、乙○○(借款時「林傑」)、己○○、子○、庚○○、壬○○、甲○○、辛○○等人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之上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分別提供丙○○、林傑、己○○、子○、庚○○、壬○○、甲○○、辛○○等人借款人之年籍等資料,經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各所得人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到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其中林傑之服務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王明志」署押一枚、己○○之服務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蘇家書」署押一枚、子○之服務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張永波」署押一枚、庚○○之服務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陳誠晃」署押一枚、壬○○之服務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黃騰賢」署押一枚、辛○○之服務證明書並偽造負責人「許清秀」署押一枚(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或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各一紙)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到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而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渠等八人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各扣繳義務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丙○○、乙○○、己○○、子○、庚○○、壬○○、甲○○、辛○○等借款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實得僅約十餘萬元。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等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對於右揭向透過中福公司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
惟⑴被告丙○○辯稱:我有在再興筒仔米糕任職,借款時剛離職,我在該店只有做幾個月,月薪兩萬多,約兩萬四千元。
當時因我急需用錢,看到報紙廣告,我先打電話去問,他們叫我去文心路一大樓中福公司,說如果要貸款要哪些資料證件,有些資格不符,他們有幫我弄資料,我也知道有些資料是假的,是羅淑芬幫我辦的,有對保,叫我找壹個保人去他們公司對保,我找黃士明當保人,對保時有十一信的人員,羅淑芬交代我十一信的人怎麼問我就怎麼答。
申請書的名字是我簽的,資料是別人幫我寫的,只有大顆的那顆章是我的,對申請書等資料沒有意見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我也是看報紙,打電話給中福公司,承辦人叫我去,問我一些細節,告訴我依照我的資格可能不符,說他們公司有另一套方法,叫我買納骨塔就可以辦下來,最後一次有對保,這些資料是一個男的拿給我的,我沒有在日北工程有限公司上班過。
申請書名字是我自己簽的,印章是他們幫我刻的,授信約定書也是我寫的,對保那天中福公司交給我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對保的時候只有問我幾句話,就說:這樣就可以了云云;
⑶被告己○○辯稱:我朋友施欽水本來是計程車司機,後來去中福任職仲介納骨塔,他知道我欠錢,說買靈骨塔可以增值,叫我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叫我對保時一定要去,申請書與授信約定書名字是我寫的,印文也是我的印章的,我沒有在明哲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任職過云云;
⑷被告子○辯稱:我看到夾報,我想說可以投資納骨塔,我就打電話到中福公司,是一個蔡小姐幫我辦的,叫我去泛亞銀行開戶。
那些資料都是蔡小姐給我的,並要求我與我先生一起去對保,葉小姐並交代我如果對保時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當初對保時有問我在什麼公司上班,我有答在柳勝企業上班,我答得蠻心虛的云云;
⑸被告庚○○辯稱:他們說買靈骨塔可以貸款,承辦員叫我把身分證放在他那裡,我沒有當面對保,是十一信的人員打電話跟我對保,承辦人叫我依照他提供的資料回答,我沒有在宗億工程上班。
申請書與授信約定書簽名都是我簽的云云;
⑹被告壬○○辯稱:我欠錢用,我打電話去中福公司,他叫我過去,我就到中福公司,我拿身分證與印章交給他,他說過幾天,十一信的人員來對保要再過來,我對保時他們沒有問我在哪上班,只有問我月收入,我告訴他月入四、五萬。
申請書的印章是我的,授信約定書的名字是我簽的,我在豐勝汽車材料行上班幾個月而已,當時日薪壹仟陸佰貳拾元,但我貸款的時候並沒有在該處上班云云;
⑺被告甲○○辯稱:我缺錢才去貸款的,是洪明村幫我辦的,資料也是他提供的,當時我有告訴他我並沒有在上班,他說他會準備資料給我,申請書是他拿名片叫我照抄的,授信約定書都是我簽名的,委託書也是我簽名的,印章他們幫我刻的,洪有拿資料讓我背,對保的時有問我在那裡上班、月薪等,我都有照背的資料跟對保人講云云;
⑻被告辛○○辯稱:我缺錢,看報紙去的,資料都是承辦人準備的,印章是我交給他的,她幫我弄的,我沒有在展農農機公司上班。
授信約定書是我去辦的時候寫的,對保是十一信經理對保的,承辦人交代我經理問什麼答什麼,經理有問我月入多少錢,我照他們提供的資料背給他云云。
經查:㈠本件右揭事實,有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等八人申請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到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分別裝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共八袋)。
而⑴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道有些資料是假的,且業務員羅淑芬交代我對保時,十一信的人怎麼問就怎麼答等語,;
⑵被告乙○○則坦承依其資格不符貸款條件,業務員告知公司另有一套方法,且對於業務員交給伊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語;
⑶被告己○○則坦承曾經親自前往對保,且申請書之名字為其所寫等語;
⑷被告子○則坦承,伊並未在柳勝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而於對保時曾詢問在何公司上班,而伊答以在柳勝企業上班等語;
⑸被告庚○○則坦承,伊並未在宗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嗣十一信人員打電話對保時,伊則依業務員提供之資料回答等語;
⑹被告壬○○則坦承貸款時伊並未在豐勝汽車材料行上班,對保時曾詢問月收入,伊回答月入四、五萬元等語;
⑺被告甲○○則坦承申請書上之資料為伊所填寫,對保時伊亦照背的資料跟對保人講等語;
⑻被告辛○○則坦承對保時,伊依照業務員提供的資料背給他等語。
如是,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等人於填寫申請書及對保時,即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及服務單位係偽造之事,且加以行使以便辦理貸款之事。
㈡再以,⑴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
、「因他們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實,我們才未質疑,部分是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確定後始核准。
」等語,嗣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
、「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
⑵而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
如是,依證人證詞更可證明被告八人於辦理貸款時,確實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
㈢而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石惠禎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
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
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
等語。
參與被告江敏華、吳淑娥、黃文宏亦自承未曾在陽興船務公司、亞洲廣告企劃有限公司、新侖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足見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於提出申請時,渠等所提出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到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
㈣綜上,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八人上開所辯,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八人之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八人或因年收入太低,或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八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代辦業務員羅淑芬間、乙○○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代辦業務員曾玉琴間、己○○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代辦業務員施欽水間、子○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代辦業務員蔡碧菁間、庚○○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代辦業務員石惠禎間、壬○○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代辦業務員洪明村間、甲○○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代辦業務員洪明村間、辛○○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代辦業務員王緒宏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㈤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八人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八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八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
㈥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八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㈦又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八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查被告壬○○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八人因家庭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丙○○、乙○○、己○○、子○、庚○○、壬○○、甲○○、辛○○八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且渠等嗣後仍有如期繳交不等之利息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㈩末查被告丙○○、乙○○、己○○、子○、庚○○、甲○○、辛○○等七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七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㈩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八張,經被告八人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八人,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八人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八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⑵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到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八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或署押(編號1:「職務證明書」上之「徐明君」印文一枚、「再興筒仔米糕」印文一枚。
編號2:「到職證明書」上之「王明志」印文一枚、「日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服務證明書」上之「王明志」署押一枚、「王明志」印文一枚、「日北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編號3:「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蘇家書」印文一枚、「明哲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服務證明書」上之「蘇家書」署押一枚、「蘇家書」印文一枚、「明哲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編號4:「在職證明書」上之「張永波」印文一枚、「柳勝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服務證明書」上之「張永波」署押一枚、「張永波」印文一枚、「柳勝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編號5:永波」署押一枚、「張永波」印文一枚、「柳勝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編號5:⑴「服務證明書」上之「陳誠晃」印文一枚、「宗億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一枚、⑵「服務證明書」上之「陳誠晃」署押一枚、「陳誠晃」印文一枚、「宗億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編號6:「在職證明書」上之「黃騰賢」印文一枚、「豐勝汽車材料行」印文一枚、「服務證明書」上之「黃騰賢」署押一枚、「黃騰賢」印文一枚、「豐勝汽車材料行」印文一枚。
編號7:「在職證明書」上之「麻高霈」印文一枚、「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編號8:「在職證明書」上之「許清秀」印文一枚、「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服務證明書」上之「許清秀」署押一枚、「許清秀」印文一枚、「展農農機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編號1:「職務證明書」上之「徐明君」姓名、編號2:「到職證明書」上之「王明志」姓名、編號3:「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之「蘇家書」姓名、編號4:「在職證明書」上之「張永波」姓名、編號5:⑴「服務證明書」上之「陳誠晃」姓名、編號6:「在職證明書」上之「黃騰賢」姓名、編號7:「在職證明書」上之「麻高霈」姓名、編號8:「在職證明書」上之「許清秀」姓名,均係以列印方式列印,其字體與其餘文字相同,僅能認為係職務證明書、到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之一部分,尚難認係署押,不予沒收,⑷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職務證明書、到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等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四、另檢察官起訴被告丑○○、丁○○、戊○○、癸○○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俟渠等到案後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 得 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代 辦 業 務 員│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 │行 使 日 期│
├──┼────┼────┼────┼──┼────────┼─────┼───────┤
│ 1 │丙○○ │812300元│48738元 │年│再興筒仔米糕 │徐明君 │羅淑芬 │
│ │ │ │ │ │ │ │年7月日 │
├──┼────┼────┼────┼──┼────────┼─────┼───────┤
│ 2 │林傑(即 │623000元│18690元 │年│日北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志 │曾玉琴 │
│ │乙○○) │ │ │ │ │ │年7月日 │
├──┼────┼────┼────┼──┼────────┼─────┼───────┤
│ 3 │己○○ │600500元│36030元 │年│明哲塑膠機械有限│蘇家書 │施欽水 │
│ │ │ │ │ │公司 │ │年7月日 │
├──┼────┼────┼────┼──┼────────┼─────┼───────┤
│ 4 │子○ │456224元│27374元 │年│柳勝企業有限公司│張永波 │蔡碧菁 │
│ │ │ │ │ │ │ │年7月日 │
├──┼────┼────┼────┼──┼────────┼─────┼───────┤
│ 5 │庚○○ │602000元│36120元 │年│宗億工程有限公司│陳誠晃 │石惠禎 │
│ │ │ │ │ │ │ │年7月日 │
├──┼────┼────┼────┼──┼────────┼─────┼───────┤
│ 6 │壬○○ │615530元│27699元 │年│豐勝汽車材料行 │黃騰賢 │洪明村 │
│ │ │ │ │ │ │ │年7月日 │
├──┼────┼────┼────┼──┼────────┼─────┼───────┤
│ 7 │甲○○ │631236元│28406元 │年│長欣消防企業有限│麻高霈 │洪明村 │
│ │ │ │ │ │公司 │ │年7月日 │
├──┼────┼────┼────┼──┼────────┼─────┼───────┤
│ 8 │辛○○ │654208元│39253元 │年│展農農機股份有限│許清秀 │王緒宏 │
│ │ │ │ │ │公司 │ │年7月日 │
└──┴────┴────┴────┴──┴────────┴─────┴───────┘
附表二:
┌──┬─────┬────┬───────┬───┬──────┬────────┐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 務 單 位│負責人│證 明 日 期 │備 註│
├──┼─────┼────┼───────┼───┼──────┼────────┤
│ 1 │丙○○ │店長 │再興筒仔米糕 │徐明君│年7月日│職務證明書一紙{│
│ │ │ │ │ │ │其上「徐明君」之│
│ │ │ │ │ │ │署押一枚(係以列│
│ │ │ │ │ │ │印方式列印)、「│
│ │ │ │ │ │ │徐明君」印文一枚│
│ │ │ │ │ │ │、「再興筒仔米糕│
│ │ │ │ │ │ │」印文一枚。} │
├──┼─────┼────┼───────┼───┼──────┼────────┤
│ 2 │林傑(即林 │經理 │日北工程有限公│王明志│年7月日│⑴到職證明書一紙│
│ │立傑) │ │司 │ │ │ {其上「王明志│
│ │ │ │ │ │ │ 之署押一枚(係│
│ │ │ │ │ │ │ 以列印方式列印│
│ │ │ │ │ │ │ )、「王明志」│
│ │ │ │ │ │ │ 印文一枚、「日│
│ │ │ │ │ │ │ 北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年7月日│⑵服務證明書一紙│
│ │ │ │ │ │ │ {其上「王明志│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王明志」印文一│
│ │ │ │ │ │ │ 枚、「日北工程│
│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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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 │技術員 │明哲塑膠機械有│蘇家書│年7月日│⑴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限公司 │ │ │ 一紙{其上「蘇│
│ │ │ │ │ │ │ 家書」之署押一│
│ │ │ │ │ │ │ 枚(係以列印方│
│ │ │ │ │ │ │ 式列印)、蘇家│
│ │ │ │ │ │ │ 書」印文一枚、│
│ │ │ │ │ │ │ 「明哲塑膠機械│
│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 一枚。} │
│ │ │ │ │ │年7月日│⑵服務證明書一紙│
│ │ │ │ │ │ │ {其上「蘇家書│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蘇家書」印文一│
│ │ │ │ │ │ │ 枚、「明哲塑膠│
│ │ │ │ │ │ │ 機械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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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子○ │職員 │柳勝企業有限公│張永波│年7月6日│⑴在職證明書一紙│
│ │ │ │司 │ │ │ {其上「張永波│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係以列印方式列│
│ │ │ │ │ │ │ 印)、「張永波│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柳勝企業有限公│
│ │ │ │ │ │ │ 司」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年7月日│⑵服務證明書一紙│
│ │ │ │ │ │ │ {其上「張永波│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蘇永波」印文一│
│ │ │ │ │ │ │ 枚、「柳勝企業│
│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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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庚○○ │業務組長│宗億工程有限公│陳誠晃│年7月日│⑴服務證明書一紙│
│ │ │ │司 │ │ │ {其上「陳誠晃│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係以列印方式列│
│ │ │ │ │ │ │ 印)、「陳誠晃│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宗億工程有限公│
│ │ │ │ │ │ │ 司」印文一枚。│
│ │ │ │ │ │ │ } │
│ │ │ │ │ │年7月日│⑵服務證明書一紙│
│ │ │ │ │ │ │ {其上「陳誠晃│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陳誠晃」印文一│
│ │ │ │ │ │ │ 枚、「宗億工程│
│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
│ │ │ │ │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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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壬○○ │組長 │豐勝汽車材料行│黃騰賢│年7月日│⑴在職證明書一紙│
│ │ │ │ │ │ │ {其上「黃騰賢│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係以列印方式列│
│ │ │ │ │ │ │ 印)、「黃騰賢│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豐勝汽車材料行│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年7月日│⑵服務證明書一紙│
│ │ │ │ │ │ │ {其上「黃騰賢│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黃騰賢」印文一│
│ │ │ │ │ │ │ 枚、「豐勝汽車│
│ │ │ │ │ │ │ 材料行」印文一│
│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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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 │主任 │長欣消防企業有│麻高霈│年7月6日│在職證明書一紙{│
│ │ │ │限公司 │ │ │其上「麻高霈」之│
│ │ │ │ │ │ │署押一枚(係以列│
│ │ │ │ │ │ │印方式列印)、「│
│ │ │ │ │ │ │麻高霈」印文一枚│
│ │ │ │ │ │ │、「長欣消防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印文一│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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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辛○○ │組長 │展農農機股份有│許清秀│年7月日│⑴在職證明書一紙│
│ │ │ │限公司 │ │ │ {其上「許清秀│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係以列印方式列│
│ │ │ │ │ │ │ 印)、「許清秀│
│ │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展農農機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印文一│
│ │ │ │ │ │ │ 枚。} │
│ │ │ │ │ │年7月日│⑵服務證明書一紙│
│ │ │ │ │ │ │ {其上「許清秀│
│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 許清秀」印文一│
│ │ │ │ │ │ │ 枚、「展農農機│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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