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丑○○有偽造文書、誣告、贓物、過失致死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丑○○、壬○○、丁○○、乙○○、子○○、丙○○、庚○
- (一)依被告丑○○、丁○○、乙○○、子○○、丙○○、庚○○、癸○
- (二)又查,証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警訊證述:「全年扣繳憑
-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服
- (四)至被告壬○○辯稱:不知中福公司有提供假的扣繳憑單云云,惟查
-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
-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等十二人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
- 五、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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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壬○○
丁○○
乙○○
子○○
丙○○
庚○○
己○○
癸○○
戊○○
甲○○
辛○○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証明書其上服務單位「意成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負責人「陳丁皓」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証明書其上服務單位「運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負責人「蘇文榮」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証明書其上服務單位「合昶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負責人「林和順」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証明書其上服務單位「尚昂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負責人「陳榮利」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貳份及在職證明書壹份其上服務單位「銘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参枚、負責人「黃建華」之印文共参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上服務單位「東開機電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張勝佳」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貳份其上服務單位「崮曜裝潢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負責人「劉文嘉」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溢利行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負責人「陳星岳」之印文共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吉泰商行」之印文共貳枚、負責人「曾秋興」之印文共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上服務單位「轘鼎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林雪靖」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匯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負責人「楊鴻斌」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貳份上服務單位「佳新實業廠」之印文共貳枚,負責人「陸慶星」之印文共貳枚及署押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有偽造文書、誣告、贓物、過失致死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於本件犯行後始執行完畢);
壬○○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乙○○有詐欺前科、子○○、丙○○有賭博前科(均分別科處拘役、罰金,未構成累犯);
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未構成累犯);
甲○○有賭博、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期滿),於緩刑中,均不知謹慎。
丑○○、壬○○、丁○○、乙○○、子○○、丙○○、庚○○、己○○、癸○○、戊○○、甲○○、辛○○等十二人(下稱丑○○等十二人)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分別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另案偵辦,各該承辦業務員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接洽,惟丑○○等人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各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丑○○等十二人遂各別與承辦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各該承辦業務員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同編號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上,並在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所示內之服務證明書上,偽造各該負責人之署押,而偽造丑○○等人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再由丑○○等十二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十一信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十一信。
丑○○等十二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
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十一信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壬○○、丁○○、乙○○、子○○、丙○○、庚○○、己○○、癸○○、戊○○、甲○○、辛○○對於右揭時地分別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各如附表一所載)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等情均自承在卷,且被告丑○○對借貸時未在意成公司上班等情坦承不諱,被告丁○○、乙○○、子○○、丙○○、庚○○、癸○○、戊○○、甲○○、辛○○對於十一信人員對保時,渠等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渠等準備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並依該偽造資料辦理對保等情均坦承不諱;
另被告壬○○則辯稱:伊不知中福公司有提供假的扣繳憑單云云,被告丙○○辯稱:簽申請書時係空白申請書云云,被告癸○○辯稱:伊確實有在吉泰公司上班,伊未提供吉泰商行在職証明及扣繳憑單,伊每個月大概領一萬多元,對保時中福公司交代照資料去講云云。
惟查:
(一)依被告丑○○、丁○○、乙○○、子○○、丙○○、庚○○、癸○○、戊○○、甲○○、辛○○上開所述,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向十一信申貸之人應知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係屬偽造之事,核與共犯即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惠禎、王緒宏、江耀庭、黃玫雀、廖子淇所述及証人即中福公司辦理同類型借貸業務之業務員江銘章、莊家蓉、郝鎮西、王宥筌、邱春龍、張芝瑋於偵訊証述:辦理借貸之借款人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渠等準備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等語相符,又依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八十八年偵卷第一九一九九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偵訊),又本件被告丑○○等十二人均係透過中福公司向十一信借貸,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均可證明被告丑○○等十二人於對保時,均已知有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諸如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問題。
是被告丑○○等十二人既於對保時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仍加以行使以辦理貸款,渠等分別與附表一之業務員共同參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借金錢之行為甚明。
(二)又查,証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警訊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石惠禎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
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
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
等語。
參以被告丑○○等十二人,除被告癸○○外,對渠等確未在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附表二之服務單位)工作任職等情均供稱不諱,被告癸○○亦供稱其在吉泰商行係屬兼職,每月僅賺得一萬多元,換言之,其非如附表二編號九之服務証明書及在職証明書所載係於吉泰商行任職經理甚明,亦可證明被告丑○○等十二人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是被告丑○○等十二人分別與如附表一之業務員就上開行使及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
(四)至被告壬○○辯稱:不知中福公司有提供假的扣繳憑單云云,惟查倘被告壬○○毫不知情,則其如何辦理對保?另被告丙○○雖辯稱:簽申請書係空白申請書云云,惟查,縱申請書係空白時即簽名,然被告丙○○既於對保時知情申貸款項係據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上開申請書縱屬空白,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至被告吳碧如辯稱:確有在吉泰公司上班云云,惟被告吳碧如知情自己非如附表二編號九之服務証明書及在職証明書所載係於吉泰商行任職經理,領取之所得薪資亦非如扣繳憑單所載數額,亦據被告吳碧如自承在卷,是其所辯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事證明確,被告丑○○等十二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丑○○等十二人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各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及十一信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核被告丑○○等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第十二人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復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丑○○等十二人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
被告丑○○等十二人分別與附表一所載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丑○○等十二人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丑○○等十二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
又被告丑○○等十二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丑○○等十二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丑○○等十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壬○○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丑○○等十二人因需用款項而向十一信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渠等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等人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然念及被告等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其中被告丁○○甚已全數清償向十一信貸款之金額,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乙○○、子○○、丙○○(前於六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庚○○、己○○、癸○○、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緩刑始期滿,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乙○○、子○○、丙○○、庚○○、己○○、癸○○、戊○○、辛○○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又公訴人雖亦就被告甲○○部分亦聲請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緩刑期滿,然被告甲○○本件犯行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為,當時緩刑尚未期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行前五年內既有受刑之宣告,已與緩刑要件不等,是依法不得對被告甲○○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丑○○等十二人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丑○○等人十二人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丑○○等十二人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等十二人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丑○○等十二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等十二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給付 │扣繳 │年│申報單位│扣繳 │業務員 │行使日期│
│ │姓名 │總額 │稅額 │度│ │義務人│ │ │
├──┼───┼───┼───┼─┼────┼───┼────┤────┤
│ 1 │丑○○│527600│26380 │86│意成工業│陳丁皓│陳志明 │870629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2 │壬○○│652000│39120 │86│運廣企業│蘇文榮│石惠楨 │870629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3 │丁○○│655700│39942 │86│合昶興業│林和順│江耀庭 │870629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4 │乙○○│450250│27015 │86│尚昂有限│陳榮利│吳碧慧 │870629 │
│ │ │ │ │ │公司 │ │ │ │
├──┼───┼───┼───┼─┼────┼───┼────┤────┤
│ 5 │子○○│651568│32578 │86│銘曄股份│黃建華│洪明村 │87063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6 │丙○○│625360│31268 │86│東開機電│張勝佳│蘇昱勳 │87063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7 │庚○○│638550│38313 │86│崮曜裝潢│劉文嘉│盛之傳 │87063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8 │己○○│652500│32625 │86│溢利行實│陳星岳│吳碧慧 │870630 │
│ │ │ │ │ │業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9 │癸○○│621568│31078 │86│吉泰商行│曾秋興│莊佳容 │870630 │
├──┼───┼───┼───┼─┼────┼───┼────┤────┤
│ 10 │戊○○│696000│41760 │86│轘鼎電工│林雪靖│黃玫雀 │87063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11 │甲○○│625700│37542 │86│匯鴻營造│楊鴻斌│廖子淇 │87063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12 │辛○○│613800│24552 │86│佳新實業│陸慶星│陳志明 │870625 │
│ │ │ │ │ │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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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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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在職人│所任│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號│姓名 │職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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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丑○○│技工│意成工業│陳丁皓│87.06.19│在職証明書一份;另一份 │
│ │ │ │有限公司│ │87.06.18│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
│2 │壬○○│主任│運廣企業│蘇文榮│87.06.25│在職証明書一份;另一份 │
│ │ │ │股份有限│ │87.06.25│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 │ │ │公司 │ │ │ │
├─┼───┼──┼────┼───┼────┼────────────┤
│3 │丁○○│課長│合昶興業│林和順│87.06.15│在職証明書一份;另一份 │
│ │ │ │有限公司│ │87.06.15│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
│4 │乙○○│業務│尚昂 │陳榮利│87.06.18│在職証明書一份;另一份 │
│ │ │專員│有限公司│ │87.06.18│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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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子○○│課長│銘曄股份│黃建華│87.06.23│在職証明書一份;另二份 │
│ │ │ │有限公司│ │87.06.24│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
│6 │丙○○│副理│東開機電│張勝佳│87.06.22│服務証明書一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7 │庚○○│組長│崮曜裝潢│劉文嘉│87.06.24│服務証明書一份;另一份 │
│ │ │ │有限公司│ │87.06.24│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
│8 │己○○│副理│溢利行實│陳星岳│87.06.23│在職証明書一份;另一份 │
│ │ │ │業 │ │87.06.23│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
│9 │癸○○│經理│吉泰商行│曾秋興│87.06.23│在職証明書一份;另一份 │
│ │ │ │ │ │87.06.23│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
│10│戊○○│主任│轘鼎機電│林雪靖│87.06.17│服務証明書一份 │
│ │ │ │工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11│甲○○│主任│匯鴻營造│楊鴻斌│87.06.22│在職証明書一份;另一份 │
│ │ │ │有限公司│ │87.06.22│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
│12│辛○○│技術│佳新實業│陸慶星│87.06.18│在職証明書一份;另一份 │
│ │ │組長│廠 │ │87.06.20│服務証明書偽造負責人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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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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