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需現金使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見臺中市○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昱勳向十一信辦
- (一)被告確係知情向十一信申貸所用之扣繳憑單、服務証明書及在職證
- (二)又查,証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警訊證述:「全年扣繳憑
-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服
-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
-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 五、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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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
二00、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其上服務單位「華中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負責人「陳宗輝」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需現金使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見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劉世賢(另案偵辦)接洽,惟其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各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甲○○遂與承辦業務員劉世賢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世賢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並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上,偽造各該負責人之署押,而偽造甲○○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証明書,再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一信)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向十一信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十一信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十一信。
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餘萬元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餘萬元左右。
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十一信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昱勳向十一信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且被告對於八十六年間未在華中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上班,又辦理該貸款其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係準備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証明書、在職證明書,其並依該偽造資料辦理對保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確係知情向十一信申貸所用之扣繳憑單、服務証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係屬偽造等情,除據被告甲○○上揭自白外,核與証人即中福公司辦理同類型借貸業務之業務員石惠禎、王緒宏、江耀庭、黃玫雀、廖子淇、江銘章、莊家蓉、郝鎮西、王宥筌、邱春龍、張芝瑋於偵訊証述:辦理借貸之借款人均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渠等準備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等語相符,又依證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八十八年偵卷第一九一九九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偵訊),再參以証人黃達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結證亦証稱:「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
、「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
等語及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上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
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判決附卷可憑,均可證明被告於對保時,均已知有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否則如何依資料內容回答對保人員所詢問之諸如任職何公司、擔任之職位、每月薪資等問題。
是被告既於對保時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及服務証明書、在職証明書係屬偽造,仍加以行使以辦理貸款,渠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劉世賢共同參與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銀行詐借金錢之行為甚明。
(二)又查,証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警訊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石惠禎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
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
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
等語。
參以被告確未在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附表二之服務單位)工作任職等情均供稱不諱,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是被告與業務員蘇昱勳就上開行使及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
事証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甲○○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十一信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復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
被告與承辦業務員劉世賢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業務員劉世賢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向十一信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渠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其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上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致罹刑章,暨渠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十一信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並未扣案,顯已滅失,且該印章係屬「林先生」所偽造,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給付 │扣繳 │年│申報單位│扣繳 │業務員 │行使日期│
│ │姓名 │總額 │稅額 │度│ │義務人│ │ │
├──┼───┼───┼───┼─┼────┼───┼────┼────┤
│ 一 │甲○○│617550│37053 │86│華中環保│陳宗輝│劉世賢 │870630 │
│ │ │ │ │ │工程實業│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在職人│所任│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號│姓名 │職位│ │ │ │ │
├─┼───┼──┼────┼───┼────┼────────────┤
│ 1│甲○○│環境│華中環保│陳宗輝│服務証明│服務証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
│ │ │工程│工程實業│ │書87.6.5│一份;其上有偽造負責人及│
│ │ │師 │有限公司│ │;在職証│服務單位之印文各兩枚。服│
│ │ │ │ │ │明書係 │務証明書上有偽造負責人之│
│ │ │ │ │ │87.6.13 │署押壹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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