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乙○○之次子,王雪玲係乙○○之長媳,因王雪玲之夫長期
- 二、前開傷害案件,經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
- 三、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
- 理由
- 一、傷害罪部分:
- ⑴、被告乙○○如何打電話教唆丙○○回住處傷害告訴人姐妹,並要其等
- ⑵、被告乙○○雖辯稱:並無打電話叫丙○○返家云云。然查,經承辦檢
- ⑶、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則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當天,
- ⑷、被告戊○○雖另辯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與伊聯絡,係洽談買車
- 二、偽證罪部分:
- ⑴、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傷害案件偵
- ⑵、承上所述,被告丙○○於上揭時日,係與戊○○等人在住處與告訴人
- ⑶、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如上所言,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
- ⑷、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
-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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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丁○○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一八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乙○○之次子,王雪玲係乙○○之長媳,因王雪玲之夫長期留滯大陸未歸,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王雪玲乃偕同其妹甲○○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之十五號五樓M棟乙○○住處,欲了解其夫婿之近況,言談間,王雪玲、甲○○與乙○○夫妻發生口角爭執,致乙○○心生不滿,於十八時四十分許,即基於教唆丙○○傷害甲○○之犯意,當場以0四─0000000號電話連絡丙○○立即返家,並教唆丙○○要讓王雪玲與甲○○姐妹即刻住進醫院等語。
丙○○於接到電話後,即聯絡友人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與王明忠,於同日晚上約七時許,一起前往乙○○上開住處。
嗣丙○○、戊○○到達後,丙○○與王雪玲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為護衛其姐,出言制止丙○○,丙○○與戊○○乃基於乙○○教唆傷害甲○○姐妹之意,共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聯絡,由戊○○出手毆打甲○○臉頰,並推甲○○撞及乙○○住處之大門,致甲○○受有下唇擦傷及瘀傷1×1公分、右顳區挫傷2×2公分、左手背挫傷2×2公分等傷害。
二、前開傷害案件,經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向乙○○、丙○○二人提出告訴後,該署乃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案件偵查此一傷害案件。
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中,為求脫罪,乃稱其於上揭案發之時間,與丁○○在外用餐,有不在場證明。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承辦檢察官依丙○○之聲請傳喚丁○○到庭作證時,丁○○明知伊並未在案發當日與丙○○在外用餐,竟基於作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點多,伊與丙○○在天津路摩根西餐廳吃飯云云,就丙○○前述傷害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
三、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丁○○偽證部分)。
理 由
一、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乙○○、丙○○、戊○○均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或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打電話叫丙○○回來,亦無叫人打告訴人甲○○,是她們兩姊妹來伊住處鬧事,她們聯手打王雪玲之婆婆,伊等以和為貴才沒有提出告訴;
被告丙○○辯稱:伊父親只有打電話跟伊說大陸投資的事情,沒有叫伊回來打告訴人,伊亦未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是和王明忠、丙○○一起去丙○○家,伊並沒有打告訴人,在告訴人甲○○、王雪玲和被告乙○○發生口角,快要打起來時,伊只是幫忙將他們拉開,告訴人甲○○是被王明忠毆打的云云。
惟查:
⑴、被告乙○○如何打電話教唆丙○○回住處傷害告訴人姐妹,並要其等住院乙節;被告丙○○、戊○○受教唆後,如何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王雪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
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甲○○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⑵、被告乙○○雖辯稱:並無打電話叫丙○○返家云云。然查,經承辦檢察官調取被告乙○○住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丙○○住處之電話00-0000000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六秒時,撥打至0000000000丙○○所有之手機,其通話時間有三十秒;
而丙○○前揭行動電話在同日十八時五十分四秒及五十分五十七秒,亦各撥回0四─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各為三十七秒及四十一秒,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所出具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乙○○辯稱案發日未曾打電話予其次子丙○○通知其回來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則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當天,其父親並無打電話給伊,並稱當時與被告丁○○在天津路摩根西餐廳用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其父親有打電話給伊,惟係與伊談大陸的投資事情云云。
其對於攸關案情之同一重要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何者為真,可以憑信,已不無疑問。
且如上所述,被告丙○○與其父乙○○之上述通話時間僅為三十秒,其等又何能在短暫之三十秒內商談大陸投資事情?此一情況,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丙○○於接獲被告乙○○電話教唆後,立即約同被告戊○○至被告乙○○住處,而被告戊○○一見被告丙○○與王雪玲發生口角,即行毆打出言制止之告訴人甲○○,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姐妹並不認識,其竟一見丙○○與王雪玲一有爭執,即捍衛被告丙○○,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丙○○與戊○○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丙○○所辯,亦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雖另辯稱:被告丙○○於案發當日與伊聯絡,係洽談買車事宜才至被告丙○○家中,當時同行的還有王明忠,王明忠有打告訴人甲○○的耳光,之後生意沒做成,伊就沒有再與被告丙○○聯絡了,並稱其亦不知被告丙○○之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雖伊所申請,惟均係王明忠在使用,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告訴人甲○○與證人王雪玲二人,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且與被告戊○○及案外人王明忠二人均不相識,亦無怨隙,並能清楚辨別其二人,苟如確係案外人王明忠毆打告訴人甲○○,則告訴人甲○○及證人王雪玲自無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認係被告戊○○毆打她,卻不指認王明忠毆打之理由?故被告戊○○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傷害情節,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丙○○、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偽證罪部分: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右揭偽證犯行,辯稱:偵查庭時伊並沒有拿出證據證明伊當天有去吃飯,檢察官問伊時,伊只說有一起去吃飯,沒有明確說是什麼時間云云。
惟查:
⑴、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傷害案件偵訊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點多時與丙○○在天津路摩根西餐廳吃飯,那天下午一、二點時我從家中打電話給丙○○,直接約在摩根西餐廳見面,吃飯吃到九點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此有上開證詞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
⑵、承上所述,被告丙○○於上揭時日,係與戊○○等人在住處與告訴人甲○○姐妹發生爭執,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並未與丙○○一同用餐等語,足見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確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⑶、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如上所言,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伊與丙○○用餐時間,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隔離訊問被告丁○○、丙○○二人,而其等對於係何人先打電話要約吃飯,被告丁○○係如何到達西餐廳,二人各點何種食物,消費金額,被告丁○○事後如何回家等問題,其等二人之回答,南轅北轍,各不相同,且二人在案發當天亦無電話往來紀錄,此有被告丙○○前揭行動電話及被告丁○○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⑷、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丁○○明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並無與被告丙○○一同吃飯,竟基於替被告丙○○製造不在場證明之故意,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檢察官偵訊時,身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承辦檢察官所採信,然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事證明確,被告丁○○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被告木丙○○與戊○○二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丁○○其品行素行均屬良好,其於朋友犯案中為虛偽證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圖掩飾被告丙○○,其手段雖屬平和,然對國家司法審判權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觸犯刑典,尚屬初犯,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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