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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四─三六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后里收費站處(在台中縣后里鄉境內),為執勤員警攔檢,因其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恐遭重罰,為規避處罰,竟謊報其不知情之友人乙○○之名,使執勤員警據以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接續於上開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並捺指印各一枚(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署押及指印),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將該通知單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乙○○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遭其偽造「乙○○」署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時之僥倖,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共四枚,(被告在該通知單之第一聯,即通知聯上偽簽,複寫至第二、三、四聯:即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故一次簽名即有四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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