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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在其位於台中縣沙鹿鎮○○里○○路古月東巷三十五弄一號住處(公訴人誤為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二三一號前庭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有時一天施用二次,有時二天施用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二三一號前庭院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可資佐證,足徵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等規定,而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次數、頻率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彼時犯案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院量處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為有期徒刑六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因與海洛因難以剝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據其供述此乃供戒毒所用,並非施打海洛因之用,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即為被告注射毒品所用之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全部犯行無誤,自無庸就扣案證物特為虛構情節,且其當庭表明願意拋棄上開物品,是本院不另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查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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