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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改造手槍一把係於臺北市某跳蚤市場所購買,並於臺北市○○路松山火車站前為警查獲,而被告於偵查中原羈押於臺中水湳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惟嗣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解送至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此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八九中執字一六二號執行書上所載執行日期附卷可參;
又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中檢楠平字第00五七四號函所附收狀章附卷可稽,且被告之住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廿二巷八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地、住居所或所在地既均非本院管轄權所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依法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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