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29,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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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靜秋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欲搬家之際,發現已先行搬離該處之「阿財」藏置土製爆裂物一個,將之佔為己有,因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自綽號「阿財」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一五五巷一弄一號租住,所搬回被告所有之收音機內,發現改造手槍二把,竟未經許可而持有,因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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