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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鑑驗後淨重各為零點捌玖公克、零點壹壹公克,另包裝重各為零點貳公克、零點貳公克)、殘留海洛因空袋柒個、殘留海洛因吸管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另藥鏟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二二巷四十二弄廿七之二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甲○○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空袋二個、殘留海洛因吸管杓子二支;
甲○○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小包(鑑驗後淨重各為0‧八九公克、0‧一一公克,另包裝重各為0‧二公克、0‧二公克)、殘留海洛因空袋五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一支;
而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二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分別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灣臺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殘留海洛因空袋七個、殘留海洛因吸管杓子二支及藥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鑑驗後淨重各為0‧八九公克、0‧一一公克,另包裝重各為0‧二公克、0‧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陸字第九0一三五二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七四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按,故被告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分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鑑驗後淨重各為0‧八九公克、0‧一一公克,另包裝重各為0‧二公克、0‧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另殘留海洛因空袋七個、殘留海洛因吸管杓子二支,因已無法將海洛因自該空袋、杓子析離,而該海洛因係上開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第二次查獲扣案之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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