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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玖點貳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或其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在不詳地點及台北市○○○路○段三六三號二樓惠安賓館三一0室,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先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一三號及台北市○○○路○段三六三號二樓惠安賓館三一0室,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一三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穿著之長裙裙角處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四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九點二公克;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六三號二樓惠安賓館三一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一個。
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同年十二月十日當天有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三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或其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有吸用海洛因,及二次被查獲中間有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脊椎痛才有吸用毒品,第一次被查獲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男友許振益施用時吸到二手煙,至於二次查獲中間確實未再吸用,實在是因脊椎痛,聽友人說可以減輕疼痛才再吸用云云。
惟查,被告二次被查獲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二次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四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九點二公克,及分裝袋一個可資佐證,該分裝袋內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證,而查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函文一紙可徵,況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麻藥、毒品犯行,顯係施用毒品已有相當時間,自無可能於查獲二次中間均未再吸用,是被告前開辯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採尿日或其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均未吸用海洛因,及二次查獲中間均未有連續施用之犯行,均無可採。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明,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本案後,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中看守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明,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前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上二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長短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四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九點二公克,均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分裝袋一個,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已如前述,與安非他命自難以剝析,依同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四、公訴人就併辦部分雖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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