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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經警臨檢其所駕駛車牌號碼W九-一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查獲含海洛因殘渣空袋一個,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四號移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甲○○為脫免罪責,竟於該車上,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本案承辦員警唐主豐及吳金安行賄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請求員警不予追查究責,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經員警予以拒絕,並查扣該筆賄款,因認被告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之夜晚,立於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時,在其所提之黑色手提袋內,發現置有現款六十萬元,另繼續在其身旁暨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九-一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座,發現放置登記甲○○所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登記何人所有不明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二支、分裝袋一大包及在該車之煙灰盒內發現置有海洛因之殘渣空袋一個,遂將甲○○人車帶回警局,作進一步之追查,車行進途中,適有王文靖(已另案偵辦)以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打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通,欲向甲○○購買半錢安非他命三千元,經車上之警員唐主豐、吳金安二人先行分別與王文靖虛與委蛇後,最後乃與王文靖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公益路口會面,詎甲○○見狀,在上開汽車行進中之車上,自前揭黑色手提袋內取出現金十萬元,然後多次向警員唐主豐、吳金安二人稱:願給付你們十萬元,請求放我走,當作沒有發生此事等詞,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當場為唐主豐等二人嚴詞拒絕。
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公益路口,當場將手持三千元之王文靖逮捕,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八公克)。」
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繫屬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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