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327,2001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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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平日受僱於「兆阡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業務,假日則以自用大貨車為建築工地載運拆除之建材或破舊傢俱加以丟棄,其因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五二0巷二四號房屋並無天然瓦斯,每有他人託運可供燃料使用之廢棄木材時均留存供己使用,且其為貯存並使用廢棄木材,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為之,亦知其上址住處前之土地為國有河川地,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上址住處前之未登錄地號國有河川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挖掘面積0.0一一一公頃之坑洞(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多次載運其因搬運廢棄建材及傢俱所得之木材至該坑洞內堆置,並加以燃燒,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甲○○正以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木材,欲堆置於前述其竊佔之土地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駕駛、「兆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九─四八一號自用大貨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發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國有河川地上挖掘坑洞,並多次載運廢棄木材堆置該處供己作燃料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將廢棄木材載至前述地點後即點火燃燒殆盡,並未佔用國有河川地云云。

經查,被告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一節,有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九0府環四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另其將廢棄木材堆置於其上址住處前未登錄地號之國有河川地,位置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達0.0一一一公頃等情,亦據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0)水利三字第Z○○○○○○○○○號函覆甚明,且有現場複測成果圖一件及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見其確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許可即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甚明。

又依前述照片所示,被告佔用之國有河川地上尚有廢棄木材堆置,且其既係在該國有土地上挖掘坑洞,用以貯存及處理其自己住處燃料所須之廢棄木材,自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佔用非其所有之國有土地,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所辯並未竊佔國有土地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該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

因此,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取得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個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所指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公民營業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被告先後多次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漏未論及連續犯行,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竊佔國有土地貯存及處理廢棄木材之目的在提供自己住處燃料之用,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次犯罪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車牌號碼Q九─四八一號自用大貨車係「兆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存卷供參,故不符沒收之要件,而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行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係以行為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於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上堆置廢棄木材後加以燃燒等語。

經查,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係記載被告私自載「木板」等廢棄物,竊佔前述國有河川地傾倒並放火燃燒,並未提及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曾棄置何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件被告經警於前述土地當場查獲時攝有照片九幀,依該等照片所示被告確僅於前述土地上堆置廢棄木材,而無任何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該地,卷附複測成果圖及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九0府環四字第一四二三八號函文,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事,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被告是否於前述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該處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九0)水利三字第Z○○○○○○○○○號函亦稱並無是項檢驗報告可供參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應認被告所辯未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為可信,本件既不能證明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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