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一0四巷四號,犯罪地亦係在雲林縣,而其前雖曾因本案羈押在台中看守所,惟早於起訴即本案繫屬於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當庭飭回,故本件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是揆諸上開規定,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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