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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及指印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時十八分許,駕駛車號六H─三五五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處 (臺中縣后里鄉境內),因其駕駛執照被吊銷仍違規駕駛,遭交通警察攔下盤查後,甲○○恐為警發現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情,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乃向警員謊報冒用渠堂弟「乙○○」名義,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之「舉發單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一式複寫於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並在以上各聯上所署押之欄位均按捺甲○○之指印偽作上開被冒用人之指印,以上各聯填載署押者之身分確如簽名署押所表彰之人無訛,再將該通知單交給取締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冒用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在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附於偵查卷可稽,當屬可信。
其偽造上開文書之結果,有使道路交通管理機關誤認係上開被冒用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虞,且有使上開被冒用人遭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被冒用人。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警員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被害人之署押,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被害人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之姓名相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偽造署押後將之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因其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難以強行分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規避行政罰、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主文所示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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