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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伍點貳公克 (含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六十七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先後多次,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五.二公克 (含包裝),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三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供佐證,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前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當屬可信。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五.二公克 (含包裝),應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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