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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長期將女兒委託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二0二號之托嬰中心照顧,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帶著女兒來到托嬰中心,斯時適有甲○○亦與兒子已在托嬰中心內,甲○○因欲購買早餐,遂自皮包內取出皮夾,再自皮夾內取出零錢後,即將皮夾放回皮包內,將皮包置於托嬰中心客廳桌下,即外出購買早餐,乙○○與丙○○見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甲○○皮包內之皮夾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台灣銀行提款卡、駕照、行照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
甲○○返回托嬰中心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離開,惟並發覺皮夾已遭竊,仍將皮包放置於機車坐墊底下置物箱內,逕至台中縣沙鹿鎮味全公司上班,並將皮包擺放在公司更衣室內。
乙○○與丙○○竊得前開皮夾後,即持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及十一時四十二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0三七號「福元百貨草屯店」、十二時三十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0六號「來來釣具行」、十三時二十八分在台中市○區○○路六一號地下一樓「福元百貨工學店」,先後購買價值分別為三千五百元、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二千三百五十元、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合計為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之鬧鐘、釣具、奶粉等貨品,並由丙○○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姓名四次(按其中福元百貨草屯店二次,來來釣具行及福元百貨工學店各一次)而偽造成甲○○名義之簽帳單(一式二聯),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即將其中一聯之簽帳單交付於前述商家而行使之,致前開商家誤以為係甲○○本人前來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如數將前開貨品交付於乙○○及丙○○,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甲○○,二人於盜刷詐購貨品後,即將前開信用卡丟棄於大里市某處排水溝。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辦公室更衣室打開皮包,始發現皮夾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索閱信用卡消費明細,循線查獲乙○○及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有共同持告訴人甲○○所失竊之前開信用卡,連續於右揭時、地盜刷購物,並由被告丙○○在前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而詐購貨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前開信用卡之犯行,均辯稱前開信用卡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九點,在大里市○○路旁某處檳榔攤旁之草叢內所拾獲,並非伊等所竊取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如何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甲○○失竊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由被告丙○○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購前述財物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李元森職務報告書、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各一紙、照片四張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次查被告二人雖辯稱前開信用卡係被告乙○○在大里市○○路某處地上所拾獲,然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如何拾獲前開信用卡,則被告二人供述拾獲之情節不一;
被告乙○○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八、九點左右,伊駕車載伊太太丙○○離開托嬰中心後,經過光正路某檳榔攤,伊停車搖下右前座伊太太坐的位置之車窗,要向檳榔攤購買一瓶舒跑飲料,發現檳榔攤旁地上有一反光東西,伊順便下車付錢並拾獲該枚信用卡,伊太太及檳榔攤人員不知道伊有撿到信用卡,後來伊在回家之路上才跟伊太太說伊有撿到一張信用卡,伊才提議夫妻一起去盜刷購物等語;
而被告丙○○先供稱伊等離開托嬰中心後,即開車要回伊在南投之娘家,回家途中均未下車購買飲料等語,後又改稱有在大里往中投公路某處,伊先生有下車向二十四小時超商購買舒跑飲料,於回到南投家裡之路上,伊先生才告訴伊有在光正路撿到一張信用卡等語,並未提及有在光正路購買飲料之事;
嗣經本院質問渠等有無在光正路停車購買飲料時,被告丙○○始供稱有於光正路購買飲料,惟對於如何購買飲料,所供情節則與被告乙○○不相一致,被告丙○○供稱因伊抱小孩到托嬰中心時伊小孩在哭,伊等要離開時就將車窗搖下來聽看看小孩是否還在哭,伊先生就下車到托嬰中對面附近超商買飲料,超商前面有在賣檳榔,伊先生購買飲料的地方與伊等停車之處相距約一、二十公尺等語。
是互核被告二人對於如何購買飲料之情節所述差異甚大,蓋依被告乙○○所供,伊係將車停於檳榔攤旁,搖下車窗要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料時,發現檳榔攤旁地上有一反光之物,伊下車付錢並順便撿拾該物始知係信用卡,是依被告乙○○所述,購買飲料及拾獲信用卡之處,應在其停車位置旁邊,伊原來係以搖下車窗之方式購買飲料,因發現地上有一反光物品始下車付錢並順便撿拾信用卡;
然依被告丙○○所述,則係伊等於要離開托嬰中心時,搖下車窗廳聞伊小孩是否仍在哭泣,被告乙○○始下車步行至距伊等停車約一、二十公尺之超商購買飲料,二人所供極不相同,是被告二人辯稱信用卡係伊等在光正路某處檳榔攤購買飲料時所拾獲,顯難採信;
再者,告訴人於取出皮夾內之零錢,再將皮夾放回皮包後將皮包置於桌下而離開托嬰中心購買早餐及購買早餐後返回托嬰中心時,均僅被告二人在場,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況告訴人離開大里市之該托嬰中心後即至沙鹿鎮味全公司上班,而被告二人所供拾獲信用卡知地點係在托嬰中心附近之光正路,益徵告訴人之信用卡確係在托嬰中心失竊無疑,蓋如係在告訴人上班之沙鹿鎮遺失信用卡,拾獲或竊取該信用卡之人當不致自沙鹿將該信用卡持至大里市托嬰中心之光正路丟棄;
且告訴人所失竊之包夾內,除前開信用卡外,尚有台灣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及行照、駕照等物,行竊或拾獲之人豈有僅丟棄該信用卡而保留其餘物品之理!是綜合上情,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被告二人在托嬰中心時,見告訴人自皮夾內取出零錢外出購買早餐時加以竊取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丙○○前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丙○○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三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
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
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二枚,其中一枚係在持卡人存根聯上,雖該存根聯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之簽帳單四紙,係被告二人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此觀之簽帳單上均載有「特店存根」及「商戶存根」字樣即明,是扣案之簽帳單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持卡人(即被告二人)存根聯之簽帳單,並未扣案,亦非應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商店代號為00000000,交易金額為三千五百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二、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荷蘭銀行,交易金額為七千三百四十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三、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四、商店代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為五千四百四十二元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即一式二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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