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41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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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某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中縣大里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一時許,在台中縣北區○○路與光大街口查獲,並自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KS─四五六五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

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及毒品一包可稽。

上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七七三一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委託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以八十九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三六二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施用。

而被告經依一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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