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420,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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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二三一號九樓之三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而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甲○○在臺中市北屯區○○○○街四十五號「卡門賓館」五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而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五四號裁定可按,且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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