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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拾陸張、影本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
渠二人猶不知悔改,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接洽,惟甲○○、乙○○因未在職,或雖在職但因年收入過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
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服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申貸。
甲○○、乙○○明知該情,竟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業務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甲○○、乙○○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成甲○○、乙○○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
甲○○、乙○○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各一紙)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甲○○、乙○○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甲○○、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
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扣案可資佐證。
而另案被告陳思惠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本案被告之扣繳憑單均非以手寫)。
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其是否需要扣繳憑單,其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
自己用手寫的部分,其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
及另案共同被告郝鎮西、石惠禎(均為中福公司業務員)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偵查中供稱:客戶都知道他們提供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是假的等語,足徵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且為被告甲○○、乙○○所明知無疑。
又證人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等語。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及服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証。
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甲○○、乙○○原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因誤認被告甲○○、乙○○二人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乙○○二人或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以偽造扣繳憑單部分,尚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理之正確性,然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等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
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與各承辦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等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二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二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
被告二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等所處之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二張,經被告二人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二人,此觀前開扣繳憑單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甚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二人所有,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等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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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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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 報 單 位 │扣 繳│業 務 員│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義務人│行使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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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五十四萬│三萬二千│ 86 │尚美商行 │李清華│郝鎮西 │
│ │ │元 │四百元 │ │ │ │87年4月 │
│ │ │ │ │ │ │ │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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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四十一萬│二萬五千│ 86 │甲上興有限公│董嘉瓏│石惠禎 │
│ │ │八千元 │零八十元│ │司 │ │87年4月 │
│ │ │ │ │ │ │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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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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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服務單位 │職稱│負責人│ 證明書日期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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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尚美商行 │主任│李清華│87年3月17日 │一份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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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甲上興有限│業務│董嘉瓏│87年3月23日 │同右 │
│ │ │公司 │部組│ │ │ │
│ │ │ │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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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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