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乙○○、許銘泉、丙○○名義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票號五八五二九八號之本票,其中以丙○○名義發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甲○○經營之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二六號四樓十三室)租用營業小客車,積欠該公司租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未經丙○○同意,在該公司偽造丙○○之署名,而簽發乙○○、許銘泉、丙○○為共同發票人,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票號五八五二九八號之本票一張,交付甲○○抵付租金。
嗣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送達後,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未經告訴人丙○○同意,簽發前開本票等情,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協議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簽發本票時,曾打電話給伊二姊許瓊鳳,請許瓊鳳向伊大姊丙○○轉達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丙○○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因積欠甲○○所經營之海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租金,始偽造其大姊丙○○之署名,簽發前開本票抵付,金額非多,事後已與執票人甲○○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執票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亦表示諒宥之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以告訴人丙○○名義偽造之前開本票發票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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