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56,2001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毛重合計拾伍點玖公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參支,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贓物罪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改過,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約每隔二至三日,在台中市○區○○路四四三巷四弄十六號住處及台中市○○○路○段十九號「金樺大飯店」一三0一室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同一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施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始在台中市○○○路○段十九號「金樺大飯店」一三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十五‧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0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一支。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十五.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三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0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所採尿液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本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0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二五四五號函檢附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贓物罪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長期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毛重合計十五.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摻有海洛因香菸三支,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安非他命玻璃管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