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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刑事判決免刑。
其猶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大南加油站廁所及其友人廖士葵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一八號三樓之租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其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或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友人廖士葵租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一點四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
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海洛因之粉末二包、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份,其中一包淨重一點四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院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六號刑事判決免刑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一點四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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