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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止,連續在其所使用停放在台中市及南投縣等地路邊之車牌號碼H三─一九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其復另行起意,於前揭期間及地點,以將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再燒烤吸用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三號「黃石公園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單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
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分別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連續犯,依法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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