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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帳冊柒張、電話簿伍本、古先生名片参張、空白本票壹本、空白動產抵押同意書参張、空白委託切結書参張、空白汽機車典當書参張及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壹支、廖茂城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壹張及王正福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但檢察官起訴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其犯罪時間顯係誤載),在臺中縣豐原市、潭子鄉等地以報紙夾報廣告「汽機車分期可借」及在公用電話放置「旭德租賃(古先生)」名片,並以0四─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招攬廖茂城、彭清宏、王正福、林俊良、劉靜惠等人及其他多數不特定且急需用錢之人與其聯絡借款,其利息為每借用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收取八百元至一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至百分之三六0)。
並要求借貸者簽下面額為與本金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同時扣留身分證、機車行照等證件,以此重利之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並恃此維生。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為警在其所騎乘之車號INN—九三○機車內扣得甲○○所有或持有,供其放款或預備放款所用或因放款所得之帳冊七張、電話簿五本、古先生名片三張、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動產抵押同意書三張、空白委託切結書三張、空白汽機車典當書三張、廖茂城之身分證一張、廖茂城簽發之本票一張、廖茂城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王正福之身分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王正福簽發之本票一張、王正福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林俊良簽發之本票一張、劉靜惠身分證影本一張、劉靜惠簽發之本票一張、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一支,及被告在他處工作之薪資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有放款給不特定人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之客戶是以典當機車之方式取得款項,但可原車使用,所交付的錢是機車的租金,不是利息,且伊並未在公用電話放置「旭德租賃(古先生)」之名片云云。
惟查,被害人廖茂城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依夾報廣告所登之0四─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古先生之人連絡借款一萬五千元後,相約在潭子鄉公所見面,古先生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及行照、並填寫本票、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約定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八百元;
被害人彭清宏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依其在公用電話上發現之「旭德租賃(古先生)」名片,撥打名片上之0四─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借款一萬元後,相約在太平市大友保齡球館附近之加油站見面,被告要求其提供汽車行照、並填寫本票、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約定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八百元,業據被害人廖茂城、彭清宏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廖茂城並當場指認被告甲○○即是與其接洽之古先生無訛。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或持有,供其放款或預備放款所用或因放款所得之帳冊七張、電話簿五本、古先生名片三張、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動產抵押同意書三張、空白委託切結書三張、空白汽機車典當書三張、廖茂城之身分證一張、廖茂城簽發之本票一張、廖茂城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王正福之身分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王正福簽發之本票一張、王正福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林俊良簽發之本票一張、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一支、劉靜惠身分證影本一張、劉靜惠簽發之本票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而當舖業本應於貸與金錢之際,收取物品質押,本件借款人均可繼續使用其用以「典當」之汽、機車,足認被告未予收質,即貸以金錢,則其貸與金錢之行為即非屬其當舖業之經營,其所辯無非卸責諉過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本件被告甲○○於密集時間內反覆以同一方法貸與他人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足見係恃此所得維生。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收取重利之手段牟利,犯罪時間不短,危害正常經濟秩序甚鉅,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設詞狡飾,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帳冊七張、電話簿五本、古先生名片三張、空白本票一本、空白動產抵押同意書三張、空白委託切結書三張、空白汽機車典當書三張及0九三一─三五五五三八號行動電話(廠牌為NOKIA)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廖茂城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及王正福出具之動產抵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典當書各一張則係借款人開立交付被告,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被害人彭清宏指述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廖茂城簽發之本票一張、身分證一張、王正福簽發之本票一張、身分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林俊良簽發之本票一張、劉靜惠簽發之本票一張、身分證影本一張均係借款人交付被告供做擔保所用之物,並未移轉所有權給被告,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被告辯稱扣案之薪資袋一個係其在他處工作所得與借款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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