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83,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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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彰化銀行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及CITIBANK之VISA卡、HSBS之MASTER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在台中市○村路○○○○路口附近,撿到當時已離本人持有之一個小皮包,內含甲○○之健保卡、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拾獲當時已離本人持有,原持卡人係鍾美婷,偽造「林韋成」名義署押之VISA卡一張,予以侵占入己。

又乙○○於拾獲上述甲○○之身分證、印章等物品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持往彰化銀行北區分行,偽造甲○○名義署押、盜用甲○○印文開戶,申請金融卡,而偽造甲○○名義填寫申請書交付彰化銀行北區分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化銀行,乙○○於申請得到存摺及金融卡後,即透過報紙「存摺買賣」之廣告,前往台中市○○路台灣日報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綽號「阿宏」不詳姓名之人。

另乙○○明知綽號「阿文」所兜售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自由時報廣告看見出售信用卡,而相約綽號「阿文」前往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英才公園,以每張五千元代價,向綽號「阿文」購買CITIBANK之VISA卡、HSBS之MASTER卡等信用卡二張。

買入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述信用卡偽造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持有上開信用卡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發卡銀行。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述偽造甲○○署押之匯豐銀行HSBS之MASTER卡前往台中市○○○路○段一九六號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冒用甲○○名義施予詐術、申請貸款,行使該甲○○名義之信用卡時,為該行行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並扣得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啟用申請書一紙及上述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据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外,餘均供認不諱,其否認部分辯稱:伊不知綽號「阿文」出售之信用卡,係贓物云云。

惟查信用卡係持卡人向發卡金融機構申請,再由持卡人持以向特約商店消費,是持卡人係因特殊身分關係而持有,茲被告竟以每張五千元代價,向綽號「阿文」所買受,衡情被告於買受時當已知綽號「阿文」者所出售之信用卡二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甚灼然。

所辯伊並不知是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陳俊庸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鍾美婷信用卡掛失傳真一紙、彰化銀行金融卡啟用申請書一紙及上述CITIBANK之VISA卡、HSBS之MASTER卡及偽造「林韋成」名義署押之VISA卡三張扣案可資佐證。

罪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將被害人甲○○、鍾美婷所失竊之物,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偽造甲○○名義署押、盜用甲○○印文開戶,申請金融卡,而偽造甲○○名義填寫申請書交付彰化銀行北區分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化銀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信用卡背面書寫姓名,係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之持卡行為,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

被告在CITIBANK之VISA卡、HSBS之MASTER卡等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再往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冒用甲○○名義申請貸款,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向綽號「阿文」者購買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所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準文書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之上開多次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贓物、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悔改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彰化銀行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及CITIBANK之VISA卡、HSBS之MASTER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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