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934,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B-四二二一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之交通警察欄下盤查,乃乙○○因違規無照駕駛,恐被重罰,為免被開單告發處罰,竟冒用其兄長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將此項含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交還交通警員李重誼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因違規無照駕駛,為免被罰,而偽造甲○○之姓名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再交付警員收執等事實,核與扣案之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所示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之自白屬實可採,得為證據,而被告此舉顯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其兄長甲○○,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寫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知悉係表示以該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而被告乙○○偽簽其兄長甲○○之姓名於含有收據性質之該張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再交付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其兄長甲○○,已見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莊 深 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沒收物名稱 數 量 出 處 備 註
「甲○○」之署押 一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見九十年度偵字 公警局交字第Z300965 第五二三三號卷
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第九頁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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