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96,2001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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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蘇榮達
即庚○○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蘇榮達、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其朋友己○○(現已改名為魏莉儒)與丙○○間因投資股票發生債務糾紛,而受己○○之委託處理己○○與丙○○間之債務糾紛後。

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夥同庚○○(已更名為蘇榮達)、甲○○及不詳姓名之五位成年男子共八人,分乘三部自小客車至台中縣烏日鄉○○路○段大裕證券公司門口,俟十一時四十分許,丙○○自該公司地下室駕車載乙○○出來後,尾隨丙○○之自小客車至台中縣烏日鄉○○路與信義街口,因適巧紅燈,丙○○停車等待綠燈通行時,以三車前後及右邊包夾強暴方式致丙○○之自小客車無法動彈,並要求丙○○下車談判,以此方式妨害丙○○之駕車行駛之權利。

幸丙○○以行動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丙○○始脫困。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蘇榮達、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被告戊○○辯稱:伊係在大裕證券公司之大廳等,發現前面好像發生很多事情,有人在攔車子,很大聲,甲○○就下去通知蘇榮達,我先走過去看,那時警察已經到了,甲○○與蘇榮達就走路過去,我就跟他們說這一位應該是丙○○,而蘇榮達就走過去要跟他們講話的樣子,後來警員先生就說叫我們有事情到烏日派出所去講,蘇榮達和甲○○開車和那部車子走了,我隨後就坐計程車到派出所去云云。

被告蘇榮達辯稱:到達大裕證券公司後,後來證券公司說營業時間要結束了,我們就再詢問櫃台小姐,她說丙○○已經離開了,我們就要離開那邊,我和甲○○開車離開,我們二人離開後就在前方紅綠燈附近就看到丙○○車子就停在快車道的外側車道上,我看到一個年輕人擋在他車子前面,他車子旁邊並沒有人車,他車後面也沒有,我們車就停在路邊,我就下車,我就看丙○○是不是在車上,我就輕輕的敲他車門的玻璃,這時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先生就詢問什麼事,我說是財務問題,警察就說到派出所去講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們開車離開大裕證券公司,在前面的紅綠燈那邊碰到丙○○車子,因為他停在紅綠燈前面,車子前面有一個人,車子旁邊沒有人及車子,車子後面也沒有人車,我們車子停在丙○○後面,是外側路邊,而丙○○車在快車道外側,到了以後蘇榮達就先下車,我還在車上,沒有幾分鐘時間,警車就來了,後來看到戊○○也到那邊了,我一直沒有下車云云。

二、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我車子行至烏日鄉○○路 與信義街口,被告等數十位男子便分乘三部自用小客車以前後及另一部在旁方 式強行欄下我的座車等語。

證人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係被副總丙○○ 載,車子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信義街口停紅燈時,忽然有一輛豐田藍 色後車由機車道急駛插入我所乘坐自小客車左前方使我乘坐自小客車不能行駛 ,又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駛我乘坐自小客車右側旁機車道,擋住我自小客車 前豐田藍色車內有二人下車走到我車前不讓我自小客車離開,並有六七人圍住 我所乘坐自小客車,戊○○、蘇榮達有過來敲打車門叫我們下車等語。

證人丁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丙○○自小客車離開大裕證券公司約三百公 尺,在紅綠處,剛好紅燈,有一部車攔到丙○○車前,另一部在他車右手邊, 另一部在後面,挾持丙○○車當時我在後面,三部車上人下來將丙○○車子圍 住,有七八個人等語。

足證當時應共有八人,即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五成年人 。

證人乙○○、丁○○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怨,衡情當無誣陷之理,其等供述應 為真實。

又告訴人係遭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者之人擋住去路無法前行等情,亦 據前往處理警員報告甚詳,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

再參以告訴人被攔之處已 離大裕證券公司二個紅綠燈等情,亦有現場圖在卷可稽。

相互參酌,足見被告 等三人有前開犯行,其等所辯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蘇榮達、甲○○等人之所為係以三車前後及右邊包夾強暴方式致丙○○之自小客車無法動彈,妨害丙○○之駕車行駛之權利。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公訴人認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五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爰審酌被告戊○○、蘇榮達、甲○○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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