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緝,1,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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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乙○○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購得安非他命後,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禁藥,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使用,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六八一巷八號甲○○之住處,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路六五八之一號夏威夷賓館五0七室內,連續非法轉讓安非他命與丙○○及甲○○吸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七分許,於上開夏威夷賓館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用器具玻璃球一個及杓子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家中,與乙○○及丙○○一起在家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向乙○○要的等語,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警察臨檢前一小時,伊與乙○○及甲○○輪流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乙○○所提供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用之器具玻璃球一個及杓子一個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或丙○○,且稱其與甲○○同居約十年,宛如夫妻,所以買回來之安非他命二人一起吸食,而丙○○見其與甲○○吸食安非他命,而向其索取,其未予阻止,但有告訴丙○○說要吸食自己拿去吸。

依被告所述,安非他命既係其所賜且為其所有,其允許甲○○、丙○○自行取走吸食,即為轉讓,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禁止輸入丶製造,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為禁藥。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有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及具有成癮性,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

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轉讓禁藥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自以後者即舊法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對被告有利之藥事法處斷。

被告非法持有並轉讓安非他命予丙○○及甲○○,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被告先後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次數、所生危害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另增定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亦同。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用器具玻璃球一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丙○○所有,杓子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添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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