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六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五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一九二0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詎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或回溯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三六三號住處緝獲(被告因另案通緝),並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當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法為累犯,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一再施用毒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