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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一、一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貳枚、偽造之負責人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址設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遂與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取得聯繫商談借貸事宜。
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惟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中福公司業務員為能從中牟取佣金,乙○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彼等均明知乙○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任職,不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提供乙○之年籍及任職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已另案判決)委請自稱「林先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單位及扣繳義務人(即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乙○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該名「林先生」每偽造一份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分別向業務員收取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一百元之費用。
上開中福公司承辦業務員及乙○取得前揭偽造之文件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連同個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貸款申請書等,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提出據以行使而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乙○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因乙○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及由中福公司扣除保險金、入股金及借款利息等,實得之金額僅約八萬餘元左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等文件上簽章,且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是中福公司業務員幫伊辦好的,伊並沒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中福公司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
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詢問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
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頁)明確;
復據證人即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時陳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無誤。
且另案被告即中福公司業務員蘇怡菁、王緒宏、謝東峰、張芝瑋、莊家蓉、廖貴香、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銘、黃玫雀、左竹君、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劉振華、廖子淇、江耀庭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亦均供陳:借款人均知道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都是假的,他們對保時有在偽造之扣繳憑單上親自蓋章或由銀行人員幫他們蓋等語(見該偵查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一份、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二份、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一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乙○既自承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等文件上簽章,且明知自己並未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竟仍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行使業務員提供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據以辦理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使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陷於錯誤,如數將金額撥入被告乙○在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依此堪認被告乙○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其沒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
被告乙○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及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與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尚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資料予「林先生」進行偽造文件,故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並未存有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週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係因社會歷練不足,遭業務員利用,情境堪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中福公司或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二份,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服務單位印文及偽造之負責人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
末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偽造被告乙○之服務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各由同一人所書寫,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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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所得人姓名│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 申 報 單 位│扣 繳│代辦人 │
│ │ │ │ │ │ │義務人│行使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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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516230 │30974 │86 │仟宏木業行 │黃亦滿│蘇怡菁 │
│ │ │ │ │ │ │ │871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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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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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在職人姓名│所任職位 │ 服 務 單 位 │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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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 │裝配組組長│仟宏木業行 │黃亦滿│871125 │一份 │
│ │ │ │ │ │871124 │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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