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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0九二五─一八二九六八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 乙○○曾犯竊盜罪,經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執行完畢;
又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確定,二 罪接續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 四日始假釋期滿,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自製T型扳手一支, 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六號前,撬開 丁○○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一個,內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健保卡、金融卡、學生證、電話卡、IC電話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以 下同)一百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電話卡、IC電話卡留供已用,其餘 證件則寄還丁○○。
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九三號前,以同一手段撬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BO─0八一號 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 行提款卡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三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
得手後,旋持前 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至豐原市○○路中國信用銀行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 式欲提取現金,因密碼錯誤,卡片被提款機沒入。
乙○○見丙○○皮包內放有 名片,遂又另行起意,再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以其所有之0九二五─一 八二九六八號行動電話,依丙○○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聯絡丙○○後,於電話中 恐嚇丙○○稱:「如欲取回皮包及證件、金融卡,須至豐原市○○路四百號前 交付六千元,且只能獨自一人前往,否則無法取回」等語,丙○○應允後,立 即報警,並獨自至豐原市○○路四百號前等候。
嗣於同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四 十分許,乙○○騎乘KAP─八六七號機車前來,見丙○○已在該處等候,即 騎至豐西街一一六號前停下機車,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丙○○將六千元放在中 正路四八二號門前之藍色箱子內,正通話時,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得逞。
警方在乙○○口袋內查獲原置於丙○○皮包內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 細表二張,及乙○○至中國信託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 二張,再於豐原市○○路三八九號前花盆下尋獲丙○○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三 千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三張、遠 東銀行信用卡一張(已發還丙○○)。
警方另在乙○○身上查獲丁○○之電話 卡、IC電話卡各一張(已發還丁○○),並扣得乙○○所有,供撬開機車置 物箱用之T型扳手二支及0九二五─一八二九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張、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單各二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影本各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三張、遠東銀行信用卡影本一張、電話卡及IC電話卡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復有乙○○所有,供撬開機車置物箱用之T型扳手二支及0九二五─一八二九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客觀上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應認為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稱為牽連犯,所謂方法行為係對目的行為而言,結果行為係對原因行為而言,是牽連犯除須有二個以上故意行為,且各別觸犯不同之罪名外,該二個以上之行為應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始克成立。
本件被告於竊取丙○○皮包時其意在取得皮包內之財物,嗣因見內有名片始另行起意恐嚇丙○○,是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並無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被告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竊盜及恐嚇手段要求被害人贖回證件之等不法手段獲取財物,其行為對治安之危害非輕,然其犯罪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及0九二五─一八二九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均係告所有,供其竊盜及恐嚇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與綽號「曾仔」之人,共同以T型扳手竊取甲○○停放於該處之車號R5─465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因認此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由本院併案審理。
然查本件被告犯竊盜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則係九十年九月十日,二者相隔約一年,時間並非緊接,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該次竊盜行為與本件之竊盜行為應無連續犯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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