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緝,536,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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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及其上之「弘祥電業行」印文壹枚、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之「弘祥電業行」及「林順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業務員欄內所示之李志明(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接洽,惟乙○○並未曾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任職,不符合前開信用貸款之條件。

然因前述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遂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供乙○○得以順利獲得申貸。

乙○○明知業務員所提供之前述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服務證明等文件均屬偽造,乃竟分別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業務員分別將取自乙○○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在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再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成乙○○之分別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承辦人員行使,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

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以為前述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文件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致貸予乙○○三十萬元之款項,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

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業務員李志明接洽、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文件均係偽造、貸款申請書、委託書及立約定書人之對保人欄為其所親自簽名及其辦理貸款對保時有看到前開偽造之資料文件等情不諱,復有被告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報告書」、「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評定表」、「國民身分證」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同意書」、「委託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分別裝於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並經證人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總社管理部經理鄭信吉、專門委員黃達政、負責與不詳年籍之「林先生」聯絡而取得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陳思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又證人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借款人都拿著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

、「因他們在對保時,才在現場蓋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資料真實,我們才未質疑,部分是親自訪查公司,部分以電話查明,還附公司地址相片,確定後始核准。」

等語;

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甲○○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

、「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證人鄭信吉於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現任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

等語(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依前開證人證詞觀之,更可證明被告於辦理貸款時,當已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甚為灼然。

蓋被告之資力並不符合貸款之條件,如無相關足以證明其資力之證明文件,勢必無從貸得款項,況對保當時,扣繳憑單上之印章雖由中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用,然貸款人當時均坐在對面,承辦之黃達政亦有告知貸款人核對扣繳憑單,且貸款人於對保時均持扣繳憑單正本,此觀之前述資料袋內之扣繳憑單均屬影本及均註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即明。

再者,證人陳思惠於警訊時證述:「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確是我提供的,通常公司專員辦理客戶信用貸款都會向銀行辦理徵信(此部份工作係公司行政主任石惠禎辦理,客戶填具申請單後附新台幣伍佰元交予石主任,石主任再向台中第甲○○用合作社查詢,若一切均無問題,我們續向客戶辦信用貸款)一般客戶辦理信用貸款,大都無法達到銀行的評分標準六十分,所以石協理要我們在辦理案件中提高申請人的職位,年資和全所得,所以整個公司都是利用偽造的全年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提供給客戶辦理信用貸款。

」、「(偽造扣繳憑單和在職證明如何取得?)分二部份取得,一由閱報取得連繫電話,剛開始是我主動連繫對方自稱姓『林』,熟了以後『林』先生每月均會主動和我連絡問我需不需要,我會視公司員工需要向其購買,全年扣繳憑單每份新台幣肆佰元,在職證明每份新台幣壹佰元。

另一種方式則是自行至稅捐機關取得扣繳憑單空白表,然後依取得名片或電話簿公司電話以稅捐機關名義查詢負責人姓名、公司全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資料取得後以手寫方式逕自填記於空白表後彙整各項資料交給協理審核。

全年扣繳憑單除偽造之外,單上之住址與公司之地址可說完全錯誤。」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於提出申請時,其所提出予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均係屬偽造。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代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間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

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渠等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

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市第甲○○用合作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而前慨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弘祥電業行」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均係偽造,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係「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參照)。

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 得 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姓    名│(新台幣)│(新台幣)│    │        │          │行使日期│
├──┼────┼────┼────┼──┼────┼─────┼────┤
│ 1 │乙○○  │631000元│25240元 │年│弘祥電業│林順龍    │李志明  │
│    │        │        │        │    │行      │          │870901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  務  單  位│負責人│證 明 日 期 │備註  │
├──┼─────┼────┼───────┼───┼──────┼───┤
│ 1 │乙○○    │業務員  │弘祥電業行    │林順龍│八十七年八月│在職證│
│    │          │        │              │      │二十四日    │明書及│
│    │          │        │              │      │            │服務證│
│    │          │        │              │      │            │明書各│
│    │          │        │              │      │            │一紙(│
│    │          │        │              │      │            │其上之│
│    │          │        │              │      │            │「弘祥│
│    │          │        │              │      │            │電業行│
│    │          │        │              │      │            │ 」及 │
│    │          │        │              │      │            │「林順│
│    │          │        │              │      │    │龍」印│
│    │          │        │              │      │            │文各二│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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