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訴緝,542,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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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00、一九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在職証明書(共二份)上之「運佳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及負責人「陳志忠」之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另案偵辦,詳如附表一所示)接洽,惟乙○○因未任職,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中福公司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乙○○與承辦業務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承辦業務員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同編號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二份)上,並在附表二同編號所示內之其中一份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公司及該負責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乙○○在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再由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下稱甲○○)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甲○○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甲○○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甲○○。

乙○○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

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甲○○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與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邱春龍、陳羿君、賴金華、王宥筌、王緒宏、江耀庭、廖子淇、張志鎮、施欽水、謝東峰、左竹君、劉振華、許世豐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又證人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且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亦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

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另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

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

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

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甲○○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甲○○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

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

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及甲○○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復查,一般之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供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無同時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此部份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

被告與附表一所載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承辦之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

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需用款項而向甲○○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渠等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甲○○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末者,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年訴緝字第五四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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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得人│給付  │扣繳  │年│申報單位│扣繳  │業務員  │行使日期│
│    │姓名  │總額  │稅額  │度│        │義務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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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663200│39792 │86│運佳企業│陳志忠│不詳之成│870529  │
│    │      │      │      │  │有限公司│      │年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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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九十年訴緝字第五四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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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在職人│所任│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                    │
│號│姓名  │職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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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組長│運佳企業│陳志忠│87.05.25│在職証明書共二份        │
│  │      │    │有限公司│      │87.05.2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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