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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圓叁佰元折算壹日。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第一廣場前,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0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及改造彈殼六顆,其後並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NZ─九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下方,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該汽車停放在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五五巷三十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試射耗損),其餘六顆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彈殼則業經丟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經合法傳喚、拘提,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買入而未經許可持有右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一顆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0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身握把為金屬材質,滑套為塑膠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一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六厘米)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八0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以證明該改造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改造子彈罪)。
被告一行為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罪及改造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持有該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是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所購入之六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彈殼,業經丟棄而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並無暴力犯罪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其並無犯罪之習慣,其亦有正當工作,並無遊蕩或懶惰之習性,於持有期間亦未將之持為作為犯罪使用,是其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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