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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貝瑞塔九○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參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街八七號住處,收受其友人甲○○(起訴書誤載為林漢昌,其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而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受寄該改造玩具手槍,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
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仿貝瑞塔九○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乙○○因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就審,本院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中院洋刑緝字第四五五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一號七樓為警緝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曾文振證述明確,且為警查扣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甲○○其人所寄放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九○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乙○○非法寄藏上揭槍枝,惟於論述被告所犯罪責時卻載述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顯係誤載,而因本件論處被告罪刑所適用之法條與公訴人所引用者並無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附此敘明。
又被告乙○○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併為敘明。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係甲○○交付寄放,因而查獲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綜據該條例第十八條之全部規定以觀,該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
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
第四項則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而該條文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之同條文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於審判中自白前述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然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自被告受寄藏放時起迄查獲時為止,既均為被告所支配掌控,始終未曾移轉持有,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槍彈流向其他第三者去向之問題,從而,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是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見,自無可採。
爰審酌被告受寄藏放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貝瑞塔九○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而同時為警查扣之彈匣一個,應係屬該改造玩具手槍之一部分,自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應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是較諸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衡諸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無再依舊法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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