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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三七七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支票號碼為A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
得手後偽刻「展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煜公司)、「甲○○」之印章,加蓋於該支票上,偽造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八萬元之支票四張,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前數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不知情之乙○○充當貸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展煜公司及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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