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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0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妨害自由、恐嚇、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後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尚未執行)。
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因搭乘楊錦泉所駕駛,由高國輝因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員警查獲後,在該派出所交付楊錦泉汽車鑰匙,楊錦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台中市○○路二之六號二樓二0四室高國輝住處附近空地,以前開汽車鑰匙取得之A5-五七六七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為陳阿春所有,由乙○○使用,係高國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至台中市○村路○段七三一之一號乙○○住宅,破壞一樓窗戶鎖頭,由窗戶潛入屋內,竊取掛在客廳牆壁架上之汽車鑰匙,再以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得停在騎樓之該自小客車,車內另有乙○○之行動電話一支),發現車內乙○○之名片,竟與楊錦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起,接續以多通電話向乙○○恐嚇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贖車,否則即將車子解體等語,並指示乙○○將贖款放置台中市○○路三二八號馬公廟前之燈柱上,再依燈柱上之地圖取回車子,楊錦泉則將該自小客車開至台中市○○路○段五三巷口停放。
乙○○為取回該自小客車,佯裝應允,惟事先報警處理,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蔡金水前往馬公廟前之燈柱取款後,見警埋伏逃跑,為警追至台中市○○路一二七巷口逮捕,自其身上起出贖款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循線在台中市○○路、中華路口查獲楊錦泉(楊錦泉部分另結,高國輝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乙○○之名片係楊錦泉在車上找到,伊打電話告訴乙○○要還車子,是乙○○自己說要包二萬元紅包給楊錦泉,伊未恐嚇乙○○如不答應即將車子解體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
依常情,被告甲○○如未以電話恐嚇告訴人,而係告訴人主動表示給予紅包,則告訴人感激猶有不及,焉會事先報警?而被告甲○○亦無須大費週章,指示告訴人將贖款放置台中市○○路三二八號馬公廟前之燈柱上,再依燈柱上之地圖取回失竊之自小客車,且由楊錦泉將該自小客車先開至台中市○○路○段五三巷口停放,避免與告訴人接觸?足徵被告甲○○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告訴人接獲被告甲○○之恐嚇電話,已事先報警,並由員警至現場埋伏等情,業經告訴人供明,顯見告訴人迄未因被告甲○○之恐嚇心生畏懼,且無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甲○○所為,僅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係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
被告甲○○與楊錦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有妨害自由、恐嚇、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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