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豐簡上,280,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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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二八О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是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方知所販賣之光碟係盜版,其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甲○○○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深感悔悟,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係以一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該光碟,並以五十元之價錢賣出,市面上光碟片之售價一片需三百元等語,是被告既以低價購入,並以低於市價五倍之價錢販售,衡情應知悉其所販售之光碟應係未經授權重製而來之盜版品無疑,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又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孫彬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惟政府就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抵制盜版品已宣導多時,被告不知警惕乃執意連續為之,犯罪情節非輕,自難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是以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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