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豐簡上,307,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三О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廖吳淑美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二人感情不佳相處不睦常生爭吵,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一時許,乙○○將其與甲○○○同住之台中縣豐原市○○路206號樓上房間門鎖破壞,致甲○○○無法進入房間,甲○○○乃請鎖匠前來修理,然乙○○又在門上貼紙條告訴甲○○○不能隨意換鎖,二人又生爭執。

同日十八時許,適甲○○○從該屋四樓欲至三樓,二人在樓梯口碰面,甲○○○即朝地面吐口水挑釁,乙○○跟隨至三樓,二人隨即互毆,甲○○○以藤椅摔向乙○○,乙○○則持鐵椅並出拳毆打甲○○○,致乙○○受有右手瘀血腫傷4X5公分、右小指0‧3公分裂傷、左小指0‧3公分裂傷之傷害,甲○○○受有(一)左臉頰併耳後瘀腫8X10公分(二)右眼眶瘀腫3X2公分(三)左肩瘀傷5X6公分及3X4公分(四)左肘瘀傷4X3公分(五)右眼瞼1公分裂傷併縫合(六)右上臂4‧5X3‧5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上述原因而毆打甲○○○之事實,然辯稱其僅以手毆打甲○○○之臉部,而沒有以鐵椅毆打,且係因甲○○○先挑釁並以藤椅毆打伊,其出於防衛才以手還擊云云,至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毆打乙○○之犯行,辯稱因乙○○毆打伊,其方拿椅子抵擋,不知乙○○之傷從何而來云云。

然查甲○○○因被乙○○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甲○○○係被毆之後隨即被送往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其所受之傷當係乙○○毆打所致,非其他原因而受傷,其所受之傷既如事實欄所載有六處之多,除臉部、眼部之外,左肩、左肘、右上臂均有傷害,若乙○○僅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其他部位應不會受傷,本院參酌甲○○○之傷害情形,認甲○○○指稱乙○○以鐵椅毆打,應屬真實,被告乙○○辯稱未以鐵椅毆打及若以鐵椅毆打之傷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云云,均非可取,不足採信。

被告乙○○復辯稱係因出於防衛才出手毆打甲○○○云云,惟其既僅受微傷,而甲○○○被毆受傷達六處之多,被告乙○○之行為當非出於自衛,所辯亦不足採信。

另查乙○○也於上開時日赴台中縣豐原市宋英雄外科診所就醫,有其提出之該診所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其傷為右手瘀血腫、右小指裂傷及左小指裂傷,應係器物所傷,而非乙○○出手毆打廖敏淑所受之傷,乙○○稱係被告甲○○○以藤椅毆打所致,被告甲○○○雖否認有以藤椅毆打乙○○,然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曾以藤椅抵擋,本院審酌渠等之陳述及乙○○受傷之情形,認被告乙○○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甲○○○所辯,乃為卸責之詞,同屬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上訴人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否認以鐵椅毆打被害人甲○○○,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否認毆打被害人乙○○,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峰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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