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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專更字第一號
移 送機 關 台灣省乙○○○○台中分局
受 處分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省乙○○○○台中分局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以中局查字第二三八七號移送本院裁罰,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0號裁處不罰,嗣經移送機關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酒類之運輸,於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許可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柒仟貳佰玖拾元。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酒類青島啤酒壹佰捌拾瓶、紅葡萄酒陸瓶,沒入之。
理 由
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廿六日,以報單號碼DA/90/G508/0027,進口木工機械零件,內夾管制進口之酒類計有未貼專賣憑證酒類青島啤酒壹佰捌拾瓶、紅葡萄酒陸瓶匿未申報。
案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獲。
二、按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違反上開規定,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訊據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未經專賣機關之許可,以受處分人之名義進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青島啤酒壹佰捌拾瓶、紅葡萄酒陸瓶而匿未申報之事實,辯稱:不知裏面有未申報之酒類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自承上開酒類係廠商贈送給受處分人的,以供自家飲用等語,再參以受處分人係因進口木工機械零件,內夾管制進口之酒類計有未貼專賣憑證酒類青島啤酒壹佰捌拾瓶、紅葡萄酒陸瓶匿未申報而被查獲,豈有不知之理?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辯不足採信,受處分人違反酒類之運輸,於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許可之規定,事證明確。
又青島啤酒每瓶依當時之現值為每瓶新台幣(下同)三十六元,受處分人進口壹佰捌拾瓶,共六千元四百八十元(即一八0乘以三十六),而紅葡萄酒每瓶一三五元,受處分人進口六瓶,共八百十元(即六乘以一三五),合計現值七千二百九十元。
受處分人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處罰,本院審酌受處分所犯之情節,爰依查獲時之現值(即一倍)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又前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酒類青島啤酒壹佰捌拾瓶、紅葡萄酒陸瓶,係違反前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沒入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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