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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逮捕並執行羈押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嗣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一清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逕為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結訓離隊,聲請人共遭非法羈押一千一百十二日,為此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
再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雖規定:「不依前項法令(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惟此之所指之受害人,係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
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開釋,另將聲請人交由台中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經該局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中分四刑字第一八五八號函解送執行矯正處分,迄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辦理結訓釋放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四0號書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警署刑檢字第二一九五六函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在前開叛亂案件中,坦承有傷害犯行,證人吳坤松、賴榮照、游明華、蘇新財、盧文慶、許志成、張南雄、何鑫山、楊茂堂、吳財壽等亦證稱:聲請人有遊蕩、脅迫商家以高價買受劣質茶葉、毀損店家物品、賭博、索求分紅等行為,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
查聲請人雖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有上開傷害、有賭博、毀損、脅迫等劣行,影響治安情節重大,其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其聲請自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由台中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函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辦理結訓釋放,如前所述,查聲請人此部分之羈押係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之規定被施以矯正處分,法院對該案件並無審判權,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限於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得以請求之範圍,其聲請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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