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受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非法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羈押六十七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三十三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
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
換言之,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係因涉嫌與林瓊瑩共同經營職業賭場,抽頭穫取暴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犯叛亂罪嫌,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自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即開釋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四年度一清字第二三一號卷宗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受羈押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六日遭受羈押,計六十七日,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甲○○,確有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以二千五百元向王月盆租用臺中市○○路○段田心北二巷七弄二十二號三樓充當職業賭場,且由其主持賭場工作,其以賭徒每贏一萬元,其從中抽頭三百元營利,且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月三十日被逮捕前,共抽頭近十萬元乙情,業據聲請人甲○○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偵查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瓊瑩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中供陳明確,且聲請人甲○○所犯賭博罪,亦經本院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情,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經營職業賭場之事實而涉及賭博犯行,故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顯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李 悌 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