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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О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一清專案」命令,將聲請人羈押於該部看守所,時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五十二日遭非法羈押剝奪人身自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五十二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二四0九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八六號叛亂嫌疑卷宗影本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二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依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函所載,聲請人涉嫌之犯行係意圖營利,非法經營職業賭場等不法行為,惟該等行為僅係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行為而已,究與本件聲請人遭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規定之叛亂罪嫌疑並無關聯,自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五十二日,共應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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