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0,賠,115,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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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八日,在自宅經警逮捕,以聲請人曾在市場之肉攤上睡覺,行為不檢為由,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管訓,迄六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計四年八月二日(即一六六九天),但至今聲請人仍不明究犯何罪遭羈押,然以聲請人先受羈押後送管訓之過程中,既未經審判,又無法源依據,即將聲請人交付執行管訓,較諸檢肅流氓條例所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超出甚多。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自述其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結訓離隊,時距其為本件聲請時,顯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至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

惟聲請人自述其係經以在市場之肉攤上睡覺,行為不檢為由,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交付實施管訓等語,足見聲請人係被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亦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不當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不符。

是聲請人亦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均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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