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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遭受羈押,共計押二十三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判駁回上訴確定。
爰就前開羈押二十三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為人別訊問時所記載之住址為現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二0七巷二十七號五樓五0二室(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影印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八十五巷二弄一號五樓(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一號影印偵查卷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有關聲請陳明住所之記載。
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審理中對前開二址各二度傳喚聲請人,且均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均未到庭,有送達証書四紙附卷可稽。
經本院二次向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查址結果,聲請人亦確設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八十五巷二弄一號五樓,亦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北縣蘆戶字第八八00七七二0、八八00七七二一號函可稽。
再經本院依前開二址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聲請人結果,該署均覆稱據前往拘提法警報稱聲請人已逃匿,亦有該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板檢金黃八八助字第一五九六、一五九七號函可憑。
是本院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聲請人發佈通緝,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緝獲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而諭知羈押迄同年十二月六日由檢察官執行另一刑事案件,有卷附通緝書、押票、執行指揮書等件可稽。
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依前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復未陳明其住所遷移之事實,致本院發佈通緝,並認其有逃亡之事實而受羈押,前開羈押應係因聲請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聲請人尚不得請求賠償。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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